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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文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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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发布时间: 2013-03-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公文处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结合总局实际...

 

 
(发布时间: 2013-03-1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公文处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总局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总局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公布质检规章,推进依法行政,开展质检公务活动,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总局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促管理,设立文秘岗位,安排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总局办公厅主管总局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对各地质检部门和总局各直属挂靠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开展公文交流活动和公文处理工作考核。

第二章  公文种类、形式及适用

第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15种,包括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总局机关常用的公文有以下13种:

(一)令(命令)。适用于总局依照有关法律公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报。适用于公布质检工作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四)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五)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七)通知。适用于发布一般性行政管理办法及规范性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

(八)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九)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一)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

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九条  总局发文形式分为以下几种:

(一)中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党组文件。党组文件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国质检党组〔20××〕×号”,加盖党组印章。下列事项制发党组文件:

1.向中共中央(办公厅)的请示、报告;

2.向中组部、中纪委、中央机关工委等党的机关和工作机构报送总局党组工作情况以及学习贯彻中央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有关决定、部署等情况;

3.以党组名义向中央有关机关、工作机构行文或与其联合行文;

4.传达党组决定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工作安排;

5.转发或批转党的机关、工作机构公文,任免党的组织机构司局级干部等;

6.其他需要以党组文件形式行文的事项。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令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第×号”,加盖总局局长签名章。下列事项制发局令:

1.发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章;

2.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部门规章;

3.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

4.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公告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20××年第×号”,加盖总局印章,用于公布质检工作中需要国内外周知的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局发文件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国质检×〔20××〕×号”,加盖总局印章。下列事项制发局发文:

1.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报送请示、报告;

2.向国务院报送提请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3.向国务院报送与外国(或地区)质检机构签订有关协议、合作备忘录及其他需报请备案的事项;

4.发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一般性行政管理办法及规范性文件;

5.印发全局性工作纲要、计划、决定,制发有关政策性措施或涉及其他重要工作安排的公文;

6.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和行政处罚的事项;

7.总局管理的干部任免和涉及质检机构、编制变更调整等的重要事项;

8.按照职责权限或经国务院授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文;

9.总局对有关单位、个人重要的奖、惩决定;

10.与有关机关联合行文;

11.撤销下级质检机构的不适当决定;

12.其他需要以总局文件形式行文的重要事项。

(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函。

局发函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国质检×函〔20××〕×号”,加盖总局印章。下列事项制发局函:

1.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汇报有关工作,请求批准有关事项,或商洽工作、答复询问;

2.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系和商洽工作,答复有关问题;

3.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

4.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的解释和答复;

5.对所属质检机构请示事项的批复;

6.总局部署开展专业性、执行性的业务工作或其他涉及面较小的工作等;

7.其他需要以总局发函形式行文的一般行政事项。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文件。

办公厅文件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质检办×〔20××〕×号”,加盖总局办公厅印章。下列事项制发办公厅文件:

1. 转发其他行政机关的公文,或向有关机关办公厅正式行文;

2. 经总局授权,传达总局一般性行政管理要求或业务管理事项;

3. 通知总局有关重要会议活动安排;

4. 其他需要使用办公厅文件形式行文的事项。

(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发函。

办公厅发函是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质检办×函〔20××〕×号”,加盖办公厅印章。下列事项制发办公厅函:

1.向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商洽工作、答复询问、反馈意见等;

2.与有关机关办公厅(室)商洽业务性、事务性工作或通知有关具体事项;

3.提供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协办或会办意见;

4.其他需要以总局办公厅发函形式制发非正式行文的事项。

(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发函。

司(局)发函由各司(局)编号,发文字号为“质检×函〔20××〕×号”,加盖总局各司(局)印章。下列事项制发司(局)函:

1.各司(局)在职责范围内与其他机关内设机构联系、商洽工作,答复询问或提供意见;

2.各司(局)在职责范围内与各地质检机构及总局直属挂靠单位就具体业务问题进行商洽、征询或答复意见,要求上报情况、材料、数据以及办理一般性事项等。涉及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或规范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司(局)发函形式行文。

3.其他需要以司(局)发函形式制发非正式行文的事项。

(九)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纪要。

根据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纪要格式可根据实际制定。总局纪要主要有两种形式,包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XX会会议纪要”和“ XXXXXXXXX的纪要”。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XX会议纪要”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第×××号”,不需加盖印章,主要用于记载党组会议、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2.“XXXXXXXXX的纪要”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文字号为”国质检阅〔20××〕×号”,主要用于记载一般专题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条  处理紧急公务的公文可使用电报形式发文。电报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发往国内的电报通过中央办公厅机要局发出,发往国外的电报通过外交部发出。以总局名义办理的电报,在签批盖章栏内需由总局领导签发并加盖发电专用章;以总局办公厅名义办理的电报,在签批盖章栏内需由办公厅领导签发并加盖发电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机关党委、中纪委驻总局纪检组、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等发文,按照本办法执行;需以总局党组或总局、总局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的,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总局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总局公文格式版心内各要素划分为版头、主体、版记三部分。公文首页红色分隔线以上的部分称为版头,公文首页红色分隔线(不含)以下、公文末页首条分隔线(不含)以上的部分称为主体,公文末页首条分隔线以下、末条分隔线以上的部分称为版记。公文格式各要素一般用3号方正仿宋体简体字,公文中文字的颜色为黑色,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字,并撑满版心。页码位于版心外。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一般用6位字体为3号方正黑体简体字的阿拉伯数字表示,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一般用3号方正黑体简体字,密级与保密期限之间用“★”分隔,顶格编排在份号下方。保密期限中的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如果只标密级不标保密期限,“绝密”“机密”或“秘密”两字之间空1字。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一般用3号方正黑体简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如需同时标注份号、密级和紧急程度,按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如果同时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表达紧急程度的两个汉字之间不空格;如果只标注密级或紧急程度,不同时标注保密期限,表达紧急程度的两个汉字之间应空1字。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志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使用方正小标宋体简体字,颜色为红色,以醒目、美观、庄重为原则。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时,一般应将主办机关名称排列在前,如有“文件”二字,应当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以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为准上下居中排布。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两行位置,居中排布,机关代字在前,年份居中,序号在后。一般用3号方正仿宋体简体字编排发文字号,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发文顺序号不加“第”字,在阿拉伯数字后加“号”字。上行文的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编排,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由“签发人”三字加全角冒号和签发人姓名组成,居右空1字,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两行位置,“签发人”三字用3号方正仿宋体简体字,签发人姓名用3号方正楷体简体字。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同时标注各联合行文机关的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按照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依次均匀编排,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回行时与上一行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对齐。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发文机关名称可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一般用2号方正小标宋体字,编排于红色分隔线下空两行位置。编排标题时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标题排列应当使用梯形或菱形。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时,不能以上级机关文件的发文字号代替文件标题,如标题过长,可概括内容、压缩文字。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全称应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特殊情况下可允许使用顿号、括号、引号、破折号。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编排于标题下空一行位置,居左顶格,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多个主送机关,一般按照重要程度排列,也可按承办该公文的责任大小或时间前后顺序排列,或按有关规定顺序排列。主送机关涉及多系统,一般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各有关单位之间用顿号或逗号分清层次,同类型机关内同级机关之间用顿号分隔,不同类型机关之间使用逗号分隔。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当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公文首页必须显示正文。主送机关下一行编排正文,用3号方正仿宋体简体字,每个自然段左空2个字,回行顶格。正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用“一、”“(一)”“1.”“(1)”标注;第一层次标题用3号方正黑体简体字,第二层次标题用3号方正楷体简体字加粗,第三层次标题用3号方正仿宋简体字加粗,第四层次标题用3号方正仿宋简体字。层次序数可以越级使用,如果公文结构层次只有两层,第一层用“一”,第二层既可用“(一)”,也可以用“1.”。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附件”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如有多个附件,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当与上一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单一机关行文时,一般在成文日期之上,以成文日期为准居中编排。联合行文时,一般将各发文机关署名按照发文机关顺序整齐排列在相应位置。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成文日期一般右空四字编排,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使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居印章中心偏下位置,印章顶端应当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不得出现空白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行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印章需与发文机关署名一一对应,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最后一个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印章之间排列整齐、互不相交或相切,每排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首排印章顶端应当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或签发人签名章、成文日期时,可以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解决,但务使印章和正文同处一页。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如有附注,应当左空二字加圆括号标注,编排在成文日期下一行。“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标注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附件应当另面编排,并在版记之前,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附件首页应标注“附件”字样,“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用3号方正黑体简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附件时,应注明顺序号。附件标题居中编排在版心第三行。附件顺序号和标题应当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附件格式要求同正文。批转、转发、印发类公文,被批转、转发、印发的内容不按附件处理,在公文正文中不加附件说明,直接另页编排,在编排首页也不标注“附件”二字。如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当在附件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编排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如有抄送机关,一般用4号方正仿宋简体字,左右各空一字编排,“抄送”二字后加全角冒号和抄送机关名称,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名称后标句号。抄送机关涉及多系统,一般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同一系统抄送机关,一般上级机关排在前面,然后是不相隶属机关、下级机关。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一般用4号方正仿宋简体字,编排在末条分隔线之上,印发机关左空一字,印发日期右空一字,后加“印发”二字。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页码用4号半角宋体阿拉伯数字,编排在版心下边缘之下,数字左右各放一条一字线;单页码居右空一字,双页码居左空一字。公文的版记页前有空白页的,空白页和版记页均不编排页码。公文的附件与正文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

上述公文格式未涉及的要求,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 9704-2012)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七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遇到以下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一)情况紧急,逐级行文会延误处置时机,造成重大损失。

(二)经多次向直接上级机关请示,但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对工作产生其他重大不良影响。

(三)对直接上级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四)答复非直接上级机关询问和交办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总局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中共中央、国务院。

(三)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四)除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总局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报送公文,不得以总局负责人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报送公文。

(五)总局有关部门需要向总局领导书面请示和汇报重要工作事项,应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内签报》。签报送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后,由办公厅送有关总局领导阅批。

第十九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

(二)总局办公厅根据总局授权,可以向质检系统各单位正式行文,其他司局不得向系统各单位发布指令性公文或在公文中对系统各单位提出指令性要求。

(三)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未与有关机关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

(四)涉及局内其他司局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公文主办司局未与其他司局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并经查实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五)总局向各地质检部门行文,必要时抄送其所在地的同级党委或政府。

第二十条  向不相隶属的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总局可以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队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机构等行文。

(二)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等外,总局不得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

(三)需国务院审批的具体事项,经国务院同意后可以由总局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国务院同意。

(四)总局各司局在职责范围内,就商洽、办理一般性事项或就具体问题征求意见,可以司局函的形式,向其他机关的有关内设机构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文,同时抄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总局可以与同级党政机关或其他同级机关联合行文。属于总局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应联合行文。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司局除办公厅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二十三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核稿、会签、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文起草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总局工作部署要求,并同现行有关规章制度和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四)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五)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报送国务院的文件,一般不超过3000字,如超过需写出摘要。

(六)文种正确,格式规范;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密级、紧急程度和份数。

(七)国名、人名、地名、品名、数字、引文、标点符号准确规范。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标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首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公文中的数字,除部分结构层次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八)总局负责人必要时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文起草后,须经处、司(局)核稿。核稿的重点是:

(一)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总局工作部署要求,是否同现行有关规章、规定和公文相衔接。

(二)发文是否确有必要,文中提出的措施和要求是否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三)发文是否涉及其他机关或其他司局职责范围;涉及其他机关或其他司局职责范围的,是否经协商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提出意见。

(四)文种选用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

(五)国名、人名、地名、品名、数字、引文、标点符号是否准确规范,段落层次是否正确,逻辑是否清楚,所附背景性材料是否齐全。

(六)文字表达是否简练通顺,语气是否得体,是否符合公文写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部门起草的公文如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在送办公厅审核前会签有关部门,与会签部门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

(一)会签的公文应在公文拟稿纸会签栏内标明会签部门名称,由主办部门负责人核稿后送会签部门。如需会签两个以上部门,依次会签后,如无不同意见,主办部门可将文稿送办公厅审核。

(二)会签部门应及时办理会签公文,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会签且未向主办部门说明的,主办部门可视为无意见,继续送其他部门会签或报送审核、签发。

(三)会签中如有不同意见,会签部门应将所提意见连同文稿一并退回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与会签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送办公厅审核。经协商如仍有分歧,主办部门负责人应当与会签部门负责人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意见,送办公厅审核后报请总局领导裁定。

(四)凡起草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和理解的公文,或依法作出行政管理规定,或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会签法规司;涉及通关管理和检验检疫综合业务的公文,必须会签通关业务司;涉及外事的公文,必须会签国际合作司。

第二十七条  公文审核。以总局或总局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审核。未经办公厅审核的公文,不得自行送总局领导签发。办公厅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总局工作部署要求;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二)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行文规则,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精简要求。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密级和紧急程度是否合理;主抄送范围和份数是否得当。

(五)结构是否合理,观点是否鲜明,逻辑是否清晰,语言是否凝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六)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总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等审议的涉及质检事业发展战略、规划、纲要以及体制改革等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办公厅进行初核。

第二十八条  经办公厅审核,存在以下不宜发文情况的公文文稿,应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求不相一致,或未能完整准确体现总局工作部署要求。

(二)内容空洞,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现行公文未能有效衔接,或者与相关规定不相一致。

(四)相关要求已在现行公文中作出明确规定,内容与现行公文重复,缺少发文必要性。

(五)超出总局职责范围或根据行文规则总局无权直接行文。

(六)可以司局函形式或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沟通联系的。

(七)其他不宜发文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经办公厅审核,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在以下方面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一)办文依据和相关资料提交不全,需进一步补充完善。

(二)数据信息不够准确完整,形势分析不够全面切实,需进一步核实完善。

(三)文内措施和办法与形势结合不够紧密或不够具体,需进一步提高针对性或可操作性。

(四)行文方式不够妥当,需改变文种、主抄送单位并对文稿内容、行文语气等作出大幅修改调整。

(五)文稿语言不够简练通达,层次不够分明,逻辑不够清楚,需作大幅删减调整;内容表述不够清晰,易产生歧义;文面不清洁,字迹潦草难辨,勾画涂抹过多。

(六)起草单位审核程序未完成。

(七)涉及其他机关或局内其他部门职责范围未经会签,或未就会签意见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未列明理据,提出处置意见。

(八)其他需进一步完善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文的签发:

(一)以总局名义制发的公文应当经总局负责人签发,重要公文和报送党中央、国务院的公文由总局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总局党组文件由总局党组书记或党组副书记签发。局务会议纪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经授权,兼任司长职务的总局党组成员可代总局领导签发文件。

(二)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发,重要的办公厅文、函可报相关总局领导签发。

(三)司(局)函由司(局)长或主管副司(局)长签发,重要的司(局)函可报总局主管领导签发。

(四)总局机关党委、中央纪委驻总局纪检组、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发文签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总局主办的需要其他机关会签的公文或与其他机关的联合行文,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局内主办部门应事先就文稿内容同外单位进行沟通,初步达成一致。

(二)会签的文稿经审核、签发后,由局内主办部门送签。其他机关如无意见,经会签或联署后,即可付印。

(三)其他机关如提出不同意见,局内主办部门应与该机关协商;经协商如仍有分歧,局内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送办公厅审核后报请局领导作出指示。

第三十二条  办理其他机关会签总局(办公厅)或与总局(办公厅)联合行文的公文,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总局收到会签或联合发文稿后,由办公厅登记并根据职责分工确定局内主办部门,局内主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填写《部委联合行文局内会签单》。

(二)如文稿内容涉及总局两个以上部门业务,由局内主办部门协商局内有关部门办理会签相关事宜。

(三)对会签文稿如无意见,经办公厅审核并报签发后,由局内主办部门将文稿退回主办机关。对会签文稿如有不同意见,局内主办部门应商公文主办机关修改后重新会签总局,或拟定答复意见,送办公厅审核并报总局领导审批后送出。

(四)会签公文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办理时限的规定。有关机关会签总局,除该机关另有时限要求外,总局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局内主办部门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局内主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有关机关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三十四条  总局受理的公文范围主要是: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及其有关部门、工作机构,军队有关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局各直属挂靠单位,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及其他相关机关等主送或抄送总局的公文。

总局办公厅统一负责主送或抄送总局、总局办公厅公文的接收工作,各司(局)直接收到的需以总局名义办理、答复或需总局领导、其他司(局)传阅的,应交办公厅按收文办理程序办理。

总局收文办理主要包括签收、登记、初审、拟办、批分、承办、传阅、催办、答复等程序。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核查来文单位、份数、时限要求、份号和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签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

(二)登记。办公厅应按公文分类进行计算机或纸本登记。公文登记应标注收文序号、日期、来文单位、文号、标题、份数等。在总局综合行政管理信息应用平台运转的公文,其登记信息以自动生成的收文登记单为准。纸本登记时应在文件右上角加盖总局收文印章。绝密文件应登记公文份号。

(三)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总局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拟制的其他要求。同时确认来文是需要总局办理或答复的批办性公文,还是不需要办理的阅知性公文。经初审,不应当由总局办理的,应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拟办。经初审,对符合规定的阅知性公文,由办公厅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总局内设部门职责确定分送范围。对符合规定的批办性公文,由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总局领导批示或者转总局有关部门办理;需要总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协调办理。紧急公文须明确办理时限。

(五)批分。上级机关转来的所有公文,不相隶属机关及下级机关转来的重要公文,送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指定的专人批分;平级机关及下级机关转来的常规性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指定专人批分;重要公文报总局领导阅批。

(六)承办。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办公厅送承办部门办理;需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送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根据需要将公文分送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紧急公文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可在送总局领导阅批的同时复印送承办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确有困难的,应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及时退回办公厅并说明理由。公文办理中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承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属于总局和国务院其他机关的事项的,应按规定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总局系统内各单位之间的事项,可报请总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七)传阅。办公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八)催办。总局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要及时了解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九)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由主办部门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答复。

(十)阅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阅批日期,其他阅批人签名或圈阅视为同意;无请示事项的,签名或圈阅表示已阅知。

(十一)需总局领导阅批的公文由办公厅统一报送,有关部门不得直送;需多部门办理的批办性公文由办公厅送主办单位,由主办部门及时转达各相关部门;对于阅知性公文,传阅单位要及时阅知办结,需在多部门传阅的,由办公厅逐次分送,不得压误、横传;需有关部门办理或阅知的绝密级文件由办公厅通知有关部门到机要室阅知、摘录。

第三十五条  总局发文办理主要包括复核、登记、校对、印制、核发等程序。

(一)复核。已经签发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办公厅应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与拟稿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校对。公文稿经文印部门排版后,拟稿部门应对照经签发人签批的文稿对发文清样进行认真审校;需对清样作一般文字调整的,应送办公厅重新审核确认;需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送办公厅审核后报原签发人重新审定。

(四)印制。公文印制必须严格履行制版、印刷、装订等工序,确保成文质量。对特急、加急或有时限要求的公文,要严格按照时限印制完毕,不得压误;对紧急程度未作具体要求的公文,要及时印制。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印制公文要根据总局印章管理有关规定用印,印章应做到端正清晰。

(五)核发。公文印制完毕,文印部门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确保成品文件内容准确,无错字、多字、少字;成品文件格式要素准确规范,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成品文件页面整洁、墨色均匀、字迹清晰,装订整齐美观,不缺页,不多页,不错页。成品文件经检查无误后,拟稿部门要配合文印部门及时、准确分发。

第三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并在规定时限内移交办公厅集中统一管理。归档应做到:

(一)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资料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用。

(二)联合办理的公文,属总局主办的,由局内主办部门整理(立卷)、归档;其他部委主办的,由局内主办部门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三)总局领导兼任其他单位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单位负责归档。

(四)归档范围内的总局公文,按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确定保管期限。

(五)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办公厅文秘部门统一管理总局公文,按照公文管理规定,不断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三十九条  总局各内设机构应结合实际设立公文管理机构或确定公文管理岗位,明确专人统一管理本部门公文。

第四十条  总局办公厅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管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总局各内设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密管理规定,明确保密公文管理职责,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备。

第四十一条  公文在拟制过程中,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拟制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和存储介质;拟制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和纸质文稿应当严格管理,及时删除或销毁,确需留存的,应当及时归档。

公文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的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总局拟制、印发的公文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申请,经总局保密办审核后报总局保密委决定。

外单位的涉密公文需变更或者解除公文密级的,应当向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四十四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公文的撤销、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四十六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四十七条  在办公自动化系统拟制、办理的电子数据形式的公文管理工作按纸质文件有关要求执行。在质检系统内,电子公文与正式印发的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四十九条  总局新设立内设机构,以及内设机构调整或变更时,办公厅应当及时为其确定公文编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印发的《对外文书处理办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外文书处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总局名义制发公文遵照本办法执行。各地质检两局、总局各直属挂靠单位,可根据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2002年总局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文处理办法》(见国质检办〔2002〕1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发布:2007-03-27 15:17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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