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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贵网络文学侵权案终审: 纵横网络赔偿玄霆公司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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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与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网络”)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上海二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一审被告纵横网络赔偿一审原告玄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这是目前国内法院对单部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作出的最高额判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傅钢律师、余凌英律师作为本案玄霆公司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这起最贵网络小说侵权案的诉讼工作。


  案情回顾:热门网络小说引发著作权纠纷

  本案原告玄霆公司是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文学作品《永生》的作者王钟(笔名:“梦入神机”)签署了委托创作协议,约定委托期间王钟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均归属于原告。2010年7月18日,王钟以“梦入神机”的笔名在被告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发表《永生》作品。2010年7月23日,原告起诉王钟,要求继续履行前述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表作品,承担违约金,并请求法院确认《永生》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5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王钟创作的《永生》作品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玄霆公司所有。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纵横网络在此判决生效之后,继续在其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非法传播上述作品,更擅自授权案外人通过互联网使用传播该小说。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永生》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非法获利数额巨大,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基于《永生》作品的对外授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是“纵横中文网”的运营商,辩称:被告有权在其网站上传播《永生》作品;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被告对案外人的授权经营行为均属合法;原告的赔偿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结果:被告被判赔偿300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被告侵权案外人使用《永生》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永生》作品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将《永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案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备受关注。原告根据被告从案外人处获得的分成收入,通过分成计算以及小说阅读次数的类比推定,提出了总额为1200万元的索赔。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巨额的违法所得,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代理律师进行了充分举证。其中,为证明被告基于《永生》作品与案外人合作的获利金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该作品在案外人处的收入明细,仅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所获得分成收入共计173万余元。按照授权合同“四六开”的分成比例,代理人傅钢律师认为,仅在无线网络领域,被告就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超过434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更不要说在因特网领域,被告掠夺原告的用户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永生》作品总字数超过500万字,在纵横中文网的搜索排行榜上位列第一,点击数超过两亿次,该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告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由于本案中,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被告上诉: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判决后,纵横网络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纵横网络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万元数额畸高,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著作权诉讼时效为2年,确定赔偿数额时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0年7月-2011年10月不应当被计入侵权时间;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免费提供《永生》作品,并不收取阅读费用,广告获利不能作为《永生》作品的获利,本案赔偿数额应在法定上限50万元内酌定。

  被上诉人玄霆公司对此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法院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300万元赔偿数额合法合理,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免费提供《永生》全本阅读及下载,点击数达2.7亿余次,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超过千万;本案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不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审维持原判:300万赔偿成定局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5月4日,《永生》作品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由生效判决确认归被上诉人玄霆公司所有,本案诉讼时效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玄霆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从案外人所获收益分成达173万余元,上诉人仅该一项获利就已超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赔偿应当在法定上限50万元以内酌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永生》作品实际价值、纵横网络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纵横网络从案外人处的获利分成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的30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其他全部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判决数额引热议

  本案判决后,单部作品300万元的高额赔偿引起了热议。傅钢律师表示,通常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赔偿数额一般不会高于50万元。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时,要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如果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业内人士认为,该高额判决“第一案”表明了司法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网络转载乱象的决心和力度,该案的诉讼经验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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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3-31 10:3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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