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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法律责任的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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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则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与内地企业合资、合作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网络办公系统
发布:2007-04-14 14:35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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