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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放弃物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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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虽然债权人可选择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就内部关系而言,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担保责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使对方免责后,对对方在其应分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求偿权。如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因为保证人只在该限度内才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而受有损害。如保证人因债权人的放弃行为而可免除超过该限度的担保责任,则其显然受有超额的利益。如债权人放弃人的担保,物上保证人在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也免除担保责任,理由同上。担保软件

  我国《担保法》第28条采取“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于其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的当然结论。在这里,立法者显欲给予人的担保较为有利、更为优越的地位,即只有保证人对物上保证人才享有求偿权。

  《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改采“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其第1款规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应分担担保责任,但其第3款中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与第1款相互矛盾。泛普软件-担保系统最新资讯

  该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而《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前提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亦即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人的担保责任仅具有补充性,债权人放弃多少物的担保,保证人即免责多少。

  《担保法解释》第38条改变(或限缩解释)了《担保法》第28条第1款,但却保留其第2款,彼此之间的矛盾无法在条文内化解,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发布:2006-11-26 15:43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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