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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招标师《专业实务》: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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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乏跟踪与催办机制。

  生产型的采购活动中,合同跟踪是合同管理上的主要环节,签订合同后,为确保采购的质量,订单人员应对工艺文件、原材料、加工过程、组装总测以及包装入库进行跟踪。而政府采购由于纯粹属于反应性采购,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且实质上存在着合同双方地位不对称的现象,采购部门也或多或少地把政府采购活动认定为行政行为,单方面对供应商提出过高要求,管理形式又高高在上,不作后期的协商与催办工作,工作作风漂浮。

  在目前的操作状态下,采购项目招标以后,采购中心一般只是被动地等待采购人与供应商来办理相关手续,不会主动出击办理业务,这种等待上门的管理方式对合同的即使签订不会起任何作用,只能是一种放任自流。因此,应该建立合同管理与催办制度,采购中心内部网络管理程序上要能够自动生成每一项采购活动的具体信息,根据分工的不同,各岗位做好自己本职工作,合同的审核与催办工作要专人负责,根据网络管理程序形成的合同签订最后期限要求,提前介入合同的催办事务,并做好相应的记录,一旦发现合同有可能不能及时签订,就要向领导汇报,并报采购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为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做好准备。

  若隐若现的变更欲望影响合同的及时签订。

  客观上说,中标以后,供需双方都有变更合同的内在欲望,采购人有时出于善良的愿望,如采购文件上设计的产品已经过时,提出更换替代产品的要求,采购单位项目经办人却认为中标人想偷工减料,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具体规定,因此在交涉的过程中影响合同签订时间。

  可以说,采购人更改合同条款的欲望更强烈,由于申报采购方案时草率应付,致使采购项目不完整,影响项目质量的实质性提高,留下一些隐患,项目履约时才发现有诸多遗漏,因而提出更改合同的需求。但是在与中标人进行交涉时,由于态度生硬,或者合同条款有倾向性规定,中标人难以接受,直接影响合同的签订时间。

  工作中还发现一些比较“怪异”的合同变更理由,由于采购人合同履行验收权及付款权因素存在,中标人总是对采购人有所“畏惧”,甚至还向采购人“行贿”,目的是想营造良好的履约环境,采购单位项目经办人抓住供应商的“弱点”,可以进行多方面的交易,但这种交易一般隐藏很深,是以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面目出现的,往往通过追加合同内容来实现,有时是在不平等的环境中进行操作的,供应商也要顾及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可能完全听任采购人的摆布,这样一来就有可能触发矛盾,影响合同的正常签订。

  上述这类交易行为应该说是畅通无阻的,因为采购机构没有能力、精力和相应的法定程序介入此类事务,主要原因还是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采购机构如何介入采购单位合同的起草、审验、更改可行性方案的审核等等具体事务,目前还没有定论,甚至理论界与政策法规制定者还没有实质性地意识到此类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致使采购合同后期操作空间很大。

  报备不力,监管部门合同管理工作被概念化。

  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把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而实际情况是很少有采购人能真正做到这一点,合同报备形同虚设。报备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要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出现合同履行阶段的虚假行为,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全方位监管要涉及采购行为的一切方面,但是事无巨细全盘控制也没有必要,也不符合采管分离的法律精神,然而对法律规定的关键性内容控制还是要正常进行的,合同管理就是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合同报备问题,采购法没有强制规定不报备的处罚措施,当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一般也没有相应的政策文件,既然采购人不知情,我们也不能对他们进行有效处罚。

  根源在于监管部门宣传发动不得力,采购人对报备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此采购机构要从制度上重视报备工作,不能报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能对监管工作浑浑噩噩,提高行政执法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应该是我们不懈的追求与努力的方向。

责任编辑:玛门
发布:2007-08-07 11:2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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