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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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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要担责 代偿可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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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军某与荣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荣某通过左绪军某担保,向邓某借款160000元用于经营。当天三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月息2﹪。合同第六条约定:左某对本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此担保借款全部还清,担保责任才能解除。并注明担保人的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补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其他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邓某通过徽商银行向荣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160000元。借款到期后,邓某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时,本息至今未得到清偿。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荣某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左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因荣某未及时偿还借款,邓某诉请左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本息,合理合法应以支持。左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发布:2007-04-09 09:5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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