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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交锋“几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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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从条文看,《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框架性原则,与询价采购方式“要求被询价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不同,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程序要求上,次数等细节的规定仍存在“真空地带”。

  业内专家指出,法律缺乏对谈判轮数的规定,谈判小组“自由度”太大,可能存在采购人或谈判小组成员随意发挥的弊端,更有甚者出现一直谈判到意向中的供应商出现为止。即使并非出于此目的,无论是有意或无意,有的供应商能参与谈判的机会多、有的供应商能参与谈判的机会少,这本身就有违政府采购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那么竞争性谈判过程中究竟谈判几次比较合适?又如何在《政府采购法》未规定的情况下操作,仍能保证谈判轮数的说服力、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在目前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专家建议,可以在招标文件载明“该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同时说明该项目共谈判多少轮,并以最后一轮的报价为主确定成交供应商。不过有人提出疑问,害怕规定的轮次完成后,仍没谈判出结果。这样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谈判轮次只能使自己陷入被动。专家支招,即使出现了这种情况也没有关系,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书面申请,要求改变招标文件中的轮数即可。

  与此同时,某业内专家也建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增强《政府采购法》可行性操作的实施细则,主要针对货物、服务类的公开招标采购;有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出台针对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实施细则,像竞争性谈判谈判次数的规定等问题可以在条例里明确,如此可以标本兼治。

发布:2007-08-08 16:21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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