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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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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口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对工伤保险补偿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各级人民政府的一大难题,对做好工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工伤保险

  1.具有补偿性。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利的补救措施。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政府监管、社保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惩罚性。

  2.权利主体。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体只限于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其他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如果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职工或者雇工以及其他人造成伤害时,只有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补偿,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他人则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所以,工伤保险补偿权利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3.义务和责任主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有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是工伤保险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险补偿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即无过错补偿的原则,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这种理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的理念出发,认为职业伤害不可避免,职工无法抗拒,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公受到伤害就应补偿。基于这种理论,工伤保险不强调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其责任,只要确认职工在法定情形下发生工伤,就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5.补偿风险的承担。按照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风险的第一承担者本应是企业或者业主,但是工伤保险是以社会共济方式确定补偿风险承担者的,因此不需要企业或者业主直接负责补偿,而是将补偿风险转由社保机构承担,由社保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补偿金。只要企业或者业主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工伤补偿的责任就要由社保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补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及其相关场所。工伤保险的主体中的各类企业不仅包括中国企业,也包括外国在华开办的“三资企业”。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从事与本职工作及其有关的其他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意外伤害,因公外出受到伤害和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以及患职业病的全体职工和雇工,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适用的地域范围只限于因公活动所及的场所,超出这些场所的范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譬如职工在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公共场所受到伤害,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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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8-03 15:07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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