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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工程监理施工与安全生产的关系
《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也就是说法律上规定了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管部门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是,政府部门的管理是宏观上的,很难具体到每一个工程的每一个环节。针对这一情况,目前有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力量,以政府的名义行文,要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承担起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但我们知道,建设工程监理实施的前提是“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监理工作的内容是“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上讲,建设工程监理的实施需要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只有与建设单位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了监理的范围、内容、权利、责任和义务等,工程监理企业才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建设单位行使监督权。由于施工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人,建设单位对此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与监理企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并无此项委托。这就形成了一方面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一方面是受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束的格局,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很难界定。而从目前我国实行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来看,监理企业确实是担当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如何协调
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加强立法工作
施工安全生产责任重大,在强调对施工企业严管的情况下,应明确法律关系。既要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也要明确监管部门,同时明确职责范围,明确责任及其法律后果,使责任人、监管部门均具有责任和义务。同时对监管部门也要赋予相应的权利,给予合理的服务费用。此法律关系的确立在现有法律条文的框架下,至少应以地方法规的形式确定。
二、补充、完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