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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的法律关系
挂靠的法律关系
因建设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各方人员比较多,因此由挂靠所产生的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具体来说,其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主要有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承包单位即被挂靠人,挂靠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及雇用人员等,这些当事人相互之间形成很多种法律关系。
1、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价款或者管理费。而拖欠工程价款往往是被挂靠人一方拖欠,挂靠人拖欠被挂靠人的工程价款比较少见。
因为在挂靠中,挂靠人通常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发生工程款交付结算关系,发包人先把工程款拨付到被挂靠人名下,再由挂靠人到被挂靠人处领取,这样被挂靠人掌握了工程款的主动权,而挂靠人处于被动地位,因被挂靠人不按双方之间的协议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在这里所谈的挂靠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欠款,是指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而不是发包人仍拖欠工程价款。
《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一条实际上是针对挂靠而定的,即否定了挂靠的合法性。
因此,挂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论是以什么形式表现,其协议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对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对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非法利益应予没收。所以,对被挂靠人取得的管理费应依法被没收。
当然如果被挂靠人起诉挂靠人请求主张管理费的,法院依法不支持。
那么对于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工程价款的该如何处理。应区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工程竣工验收未合格的,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为什么要按以上两种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呢?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以上两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分为两种情形处理: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淡化了合同的效力,即不以合同是否有依据,而是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依据,验收合格的就予以支持,验收不合格的就不予以支持。虽然这两条只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但也应适用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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