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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养老空白”应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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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简称《办法》)和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对于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原企业职工,到达退休年龄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所涉及的缴费养老保险费的问题,都没作出规定。《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原企业职工,无论是否保留劳动关系,他们到达退休年龄时都要按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与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比较,实行“就高不就低”。但是,这部分伤残职工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就无法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也无法对所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比较和补足差额。如果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确比较复杂。一是按《办法》规定,这部分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并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若要继续缴费,是否应由原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其缴费基数又如何确定;二是《条例》规定,这类伤残职工退出生产岗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但按月领取的是从工伤基金中开支的伤残津贴,不是企业支付的工资,这类人员若要继续缴费,应由谁来缴纳,其缴费基数又如何确定;三是在《办法》实施以前因工致残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他们退出生产岗位却没有规定是否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是否要继续缴费以至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又如何进行计算均不明确。由此可见,这一问题,不仅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而且政策性强。笔者认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一要明确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须与缴费年限、历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挂钩,是否继续缴费对待遇高低影响很大。因此,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无论是否与企业保留或解除劳动关系,都应该由企业和职工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不继续缴纳,伤残职工的缴费年发就短,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就少,这必然会降低他们的退休待遇,有违工伤保险无过错原则。
二要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可将职工领取的工伤津贴或伤残抚恤金作为缴费基数,因为他们所领取的工伤津贴是以本人退出生产岗位前的工资为基础的,所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是按本人指数化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的,企业职工工资的增长,与工伤津贴或伤残抚恤金的增长幅度大体一致。若工伤津贴或伤残抚恤金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可按60%确定为缴费基数。
三要明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费渠道。伤残职工原企业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原企业不存在的,养老保险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解决,如数划转给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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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11-17 15:54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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