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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对其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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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对其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界定。

  (1)事故发生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有六种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前五种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第六种行为主要是指在事故发生前,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只要事故是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均应负法律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点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三类十种违法行为作出了界定,第一类有第三十五条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有第三十六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第三类有第三十七条列举的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三十六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也要追究责任。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三类八种违法行为也作出了界定,第一类有第三十九条列举的四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有第四十一条列举的事故调查人员的三种违法行为;第三类有第四十二条列举的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违法行为。

  (4)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因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Sea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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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7-30 10:2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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