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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二级建造师辅导资料: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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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将会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有两种,即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采取诉前保全,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

  (2)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作出。

  (3)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若情况紧急时,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对象及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其中,“请求的范围”一般指保全的财产其价值与诉讼请求相当或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指本案的标的物。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二、先予执行

  (一)先予执行的概念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在作出终局判决前,为了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预先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措施。

  (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三)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活或生产经营;

  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

  5.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采取。

  (四)先予执行的范围

  先予执行应当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为限。

  (五)先予执行的程序

  1.申请

  先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

  2.责令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应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认为有必要让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责令其提供;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3.裁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六)错误的补救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拒不返还的,由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还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泛普软件-工程项目管理系统整理

责任编辑: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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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6-26 13:52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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