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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与管理考点: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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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要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招标投标方式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能真正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并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一)《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

  招标投标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市场平等竞争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这个根本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以下几点:

  (1)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招标投标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推行的领域不断拓宽,发挥的作用也日趋明显。但是,招标投标活动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推行招标投标的力度不够,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行政监督体制不顺等。因此,依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立法宗旨之一。

  (2)提高经济效益。招标的最大特点是让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竞争,以最低或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依法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对于保障投资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3)保证项目质量。由于招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将采购活动置于透明的环境之中,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使工程、货物、服务等招标项目的质量得到保证。从某种意义上说,招标投标制度执行得如何,是项目质量能否得到保证的关键。

  (4)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的目的是从前三个目的引申而来的。无论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还是提高经济效益,或是保证项目质量,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在招标投标活动得以规范,经济效益得以提高,项目质量得以保证的前提下,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因此,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

  (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

  明确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

  1.《招标投标法》的空间效力

  《招标投标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是,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这里的“境内”从领土范围上说包括香港、澳门,但是由于我国对香港、澳门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之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中的以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招标投标法》不在实施之列。二是《招标投标法》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用于国内企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标。国内企业到境外投标,要适用所在地国的法律。三是《招标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律,在招标立法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不得与其相抵触。

  2.《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

  《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是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行为。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和土木工程建造、设备安装、道路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的服务。货物,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材料、产品、设备,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服务,是指除工程和货物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如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招标投标法》既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各个环节的活动进行了规范,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规范的法律依据。

  3.《招标投标法》的适用主体

  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投标的资金性质、招标投标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遵循《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4.关于招标代理制度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实施招标代理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四)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上述(一)至(五)项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承包商、货物供应商以及服务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也不得缩小上述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但应由相关审批部门批准。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中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属于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如果不进行施工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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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7-25 10:27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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