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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关于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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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发改法规发〔2008〕74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国家发改委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并先后认定了两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我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单见附件)。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管理,是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的重要举措,为切实保证相关制度的落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就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工

  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用委托招标方式进行项目建设的,必须委托具备中央投资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省发改委、省经委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在审批、核准相关项目时,将要求项目单位填报拟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不符合36号令规定的,要求重新选择,否则不予核准招标方案。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是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和安排的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专项建设基金,是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安排、有特定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要求的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包括铁路、公路、民航、港口、水利等专项建设资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主要是指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以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泛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安排、上述资金渠道以外的其他财政性投资资金,包括国管局安排的行政用房基建投资资金、财政部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国防科技工业局管理的国防科技专项资金等。

  三、各级项目审批部门对中央投资项目使用招标代理机构的情况进行跟踪,应当委托而没有委托相应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拒不执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上报省级项目审批部门,省发改委、省经委将向国家发改委提出中标无效、暂停项目资金拨付或者收回已拨付资金的处理意见。

  四、坚决杜绝出借、转让资格及超资质代理的行为,外省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省开展业务、并代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的,应当在省发改委登记并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

  五、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省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擅自增加收费以及恶意压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予以处罚。

  六、对于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在200万元及以上的中央投资项目,以及使用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在500万元及以上的中央投资项目,承担招标代理工作的招标机构须在每次招标工作完成、发出中标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国家发改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于其他中央投资项目,由招标代理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报送招标情况报告。

二 ○ ○ 八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08年8月8日印发

发布:2007-08-08 17:2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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