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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控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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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1998年3月18日河南省水利厅豫水建字[1998]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的特点,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和各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我省境内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水电、城镇供水、配套工程与附属工程等),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三)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质量等级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河南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分两级设置:
(一)河南省水利厅设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监督站”)。
(二)各市、地水利(渔业、水保)局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对各大中型水利工程,省监督站可根据需要设立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作为省监督站的派出机构;各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需要对市地管重点项目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组,作为本市、地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同级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可根据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正、副站长及质量监督员按项目隶属关系任命、派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证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三条  省监督站、市(地)监督站和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两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限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经省水利厅统一考核、培训发证。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  省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省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市、地质量监督站的工作;
(四)对全省水利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水利部质监总站和流域机构质监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五)对省管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中央直供和补助的地方项目),根据需要负责组建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六)参加受监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签署对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处理验收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
(七)监督受监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掌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水利部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开展全省水利工程先进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和优秀质量监督(检测)员的评选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地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在本市、地水利(渔业、水保)局的领导和省监督站的业务指导下,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和水利厅的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规范、规程、标准、细则。
(二)归口管理本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三)对本市、地受监工程行使质量监督权,协助配合省监督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签署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处理验收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
(五)监督受监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本市、地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省监督站报告;组织开展本市、地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的职责:
(一)在省监督站(或市、地质量监督站)的领导下,对受监工程行使质量监督权。
(二)参与并监督受监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和竣工验收,签署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处理验收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
(四)及时上报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以月报的形式向省监督站(或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根据工程规模、重要性和建设管理情况,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编制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报告,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计量认证合格,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具有全省水利工程质量最高检测权;各市、地质量监督站委托(需认定)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具有该市、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权。各级质量检测单位接受相应质量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质量检测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或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最低收费额不少于2000元。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省管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费,由省监督站支配使用;市、地管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市、地监督站支配使用,并向省监督站缴纳所收取监督费的20%。
工程质量监督费在10万元以下者,在工程开工后半年内一次缴清,10万元以上者可根据工程进度分批缴纳,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纳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员的聘任费、津贴、劳保用品、职工福利、工程质量抽查检测费、会议、办公、通讯、交通费、业务培训、技术咨询、出差费以及奖金等。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质量不合格或劣质材料的施工单位,按照《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制造、施工单位因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的,应退还所收取的监督费。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2007-07-28 09:36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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