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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复习资料考点解析——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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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存在,否则代位权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此,如果合同未成立、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或者合同关系已经被解除,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可能。

  必须指出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还应该是确定的。这里所指的确定是,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及其内容并无异议,或者该债权经过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后所作的确定。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确定却允许其行使代位权,则可能导致次债务人不能有效抗辩,或者可能给次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意味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却不积极主张该债权。但是,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因此,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有客观明确的标准,即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此外,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与债务人不能清偿自己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是债务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条件,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代位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务人债权已到期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至于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都带有人身性质,且关系到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因此,不应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责任编辑:风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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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6-13 09:50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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