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公共安全受伤,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郑林系某市爆破服务公司员工。2003年12月29日,在全市开展取缔非法制造烟花爆竹专项整治活动中,郑林所在公司接到当地公安部门的通知,要求派遣涉爆技术人员,配合民警联合行动。郑林与几位同事一起,受所在公司领导指派前往某村销毁被查封的黑火药时,因处置不当,全身被严重烧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合计花去医疗费90余万元。
事发后,当地人民政府非常重视,认为“12?29”燃爆事故,系郑林等人为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消除公共安全隐患,维护公共利益而意外受伤,要求有关部门尽一切力量予以救治,并尽快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郑林所在公司及其亲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当地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核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5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郑林为视同工伤。郑林伤愈出院后提出质疑,认为自己是在本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中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向有关人员询问,才明白认定结论并没有错。
[评析]
本案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主要原因是对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太了解。在受理认定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郑林系公司爆破器材押运员,销毁黑火药不属其本职工作,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按“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应由管理与审批易爆危险物品的公安部门承担事故伤害赔偿责任。为此花去的巨额医疗费,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郑林不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他毕竟是由领导指派,在配合协助公安民警消除事故隐患时受伤。按《条例》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笔者认为,按第二种意见处理比较妥当。《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
伤。郑林等人的行为,虽不属“抢险救灾”,但他毕竟是在专项整治中,为了维护公共安全而受伤,其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相反,若为私事擅自外出造成伤害,则另当别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郑林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因工负伤,因此,按《条例》规定只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案当事人因担心认定为视同工伤后不能享受同等待遇,因此提出异议,这完全可以理解。其实,两者依法享受的待遇并无区别,只不过是名称不同罢了。
所谓“工伤”,顾名思义是指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致伤或死亡,其中包括职业病,统称为工伤。“视同工伤”是指并非在现岗位上因本职工作受伤,但按我国历来制定的有关优抚政策,应该与工伤一视同仁,享受同样待遇。从工伤概念及适用条件来说,《条例》划分更准确,也更切合实际。
值得指出的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后申请视同工伤,除按《条例》第18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民政、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有效证明,以证明其因公受伤事实。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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