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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全工程师考试资料: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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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将安全投入列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从3个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标准,还要通过决策予以保障。为了解决谁投入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安全生产所需资金不足导致的后果,即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问题,从两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做出规定,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资质条件。《安全生产法》从3个方面对此做出了规定: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

  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状况。从大量事故教训看,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经过严格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缺乏安全操作技能,因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加强并强制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从3个方面对此做出了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安全培训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要求包括3个方面: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2)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对从业人员进行了教育和培训,但是培训质量不高,未经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了保证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质量,《安全生产法》要求从业人员不但要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而且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确认其具备上岗作业的资格。从业人员只有经过考试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七、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较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曾经制定国家标准,对主要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作过规定,包括瓦斯检查工、起重机械工、压力容器操作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从业人员。但是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的不断扩大,作业工种和技术要求不断变化,原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已经不适应,需要重新界定和调整。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鉴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比较特殊,不同于一般的操作人员,并且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而发生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安全素质应有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必须对他们进行专门安全培训并且取得相应资格,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所以,《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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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8-03 18:22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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