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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分包中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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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母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发生混同则可能构成母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母公司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型建筑企业集团普遍实行母子公司体制,工程分包中容易发生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某市投资公司就某市政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全资子公司A公司负责施工。2008年10月,A公司与某市B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暂定463万元,实际结算以实物工作量为准;A公司委派驻地的项目经理为李经理。集团公司刻制了“集团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公章,并交由A公司李经理保管。

  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期间形成三份结算材料。其一、2011年12月10日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该表载明“扣除材料等后暂时结算金额为774万元”,表中有A公司李经理签字,并加盖“集团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公章。其二、2012年4月1日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B公司完成工程产值774.99万元,截止2012年4月1日已完成支付502.45万元,剩余272.54万元暂未支付”。该证明加盖“集团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公章。其三、2012年4月22日的工程量结算补充表。该表载明“补充工程扣除材料等后暂时结算金额为53.06万元”,该表加盖“集团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公章,A公司李经理签字。

  2012年6月,B公司向工程所在地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325.6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5日,法院追加集团公司作为案件被告。

  [法院审判]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涉案工程三份结算材料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原告B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其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A公司系被告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被告集团公司,A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持有“集团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公章,以“集团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证明、工程量结算补充表,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工程款项。因此,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集团公司与A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导致该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被告集团公司对A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原告所欠工程劳务费325.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集团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集团公司与A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8日,法院划拨集团公司银行存款419.7万元。

  [案件分析]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没有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特别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我国《公司法》总则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理论上认为,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完全混为一体,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公司人格混同是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最重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认定母子公司人格混同一般考虑以下表征因素:

  第一,人员混同。母子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最常见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本案中李经理即是A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也是集团公司实际上的“项目经理”,持有“集团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公章。

  第二,业务混同。母子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活动中难以区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母公司名义进行,有时以子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母子公司先后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量、工程款项,发生了业务混同。

  第三,财产混同。母子公司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母子公司之间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会计账簿不分、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各自的收益、债务不区分,资金混同或者随意处置、调配资金。本案中未发生母子公司财产混同情况。

  本案中,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在涉案工程中发生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导致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判决集团公司对A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防范措施] 在大型建筑企业集团内部,普遍存在集团公司名义中标工程后,再交由下属分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的将此行为认定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有的则视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为了防范风险,需要我们提前做好策划、规范内部分包行为。

  第一,集团公司作为工程中标人,将工程委托给下属的分公司施工,属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分公司是集团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集团公司来承担。

  第二,集团公司作为工程中标人,将工程交由下属子公司具体施工,应当规避非法分包或转包的法律风险。集团公司应在中标后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部或工程指挥部),刻制项目管理机构公章,委派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

  涉及多家子公司参建,由集团公司项目管理机构全面组织协调各参建单位的施工生产。各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分包,应当以集团公司名义或集团公司项目管理机构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如果参建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对外表明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这样母子公司之间可能构成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则母公司要承担对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行政处罚的风险。

  第三,集团公司项目管理机构和下属子公司(包括子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不得同时与分包合同相对人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如验工计价、过程结算、工程变更、竣工结算等),坚决杜绝发生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避免构成母子公司人格混同,否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以集团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分包时以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可在税务部门获得税款抵扣。这种做法不仅规避了母子公司人格混同,而且有利于纳税减免,提高项目盈利能力。

  (作者: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陈建昌)

发布:2007-07-13 11:44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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