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督管理,规范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执法行为,提高环境执法水平和执法效能,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落实自治区环境监察机构职责划分和环境监察网格化责任管理工作精神,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点污染源实施环境监督检查、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重点污染源为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公示的重点监控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环境监察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的组织、调度。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按照委托权限负责全区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的指导、稽查和考核。
第八条 地州市环境监察机构按照委托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负责对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的组织、指导、调度、稽查和考核。
第九条 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按照委托权限负责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的日常环境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实行环境监察属地化责任管理和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责任制,按照环境监察责任网格化管理要求,明确监管任务和要求,明确监管的主管领导、分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环境监察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结合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察工作要点和实际,制定本辖区月、季度、年度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重点污染源企业按照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下发的行业现场环境监察模板和程序开展现场环境监察,未制定现场环境监察模板的行业,可按照现场环境监察工作程序开展检查。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每季度对国控重点污染源进行抽查,年抽查率不低于100%,填写重点污染源年度核查表。
地州市环境监察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国控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国控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区控重点污染源抽查每季不低于25%,全年抽查率不低于100%。抽查工作填写重点污染源年度核查表,现场检查工作填写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
县(区、市)级环境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的国控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当年新增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颁布次月执行),重点减排项目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区控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每季不少于一次;对敏感区的重点污染源要加密现场环境监察的频次,填写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
其他污染源由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自身环境管理现状,确定现场检查频次。
第四章 环境监察内容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源现场环境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1.各类环保文件办理和执行情况;
2.生产工艺及生产状态情况,单位产品产量、能耗物耗使用情况
3.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
4.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5.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况;
6.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执行情况;
7.综合环境管理情况。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实行季、半年、年报告制度,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和自治区污染物监控与信息中心负责重点污染源信息填报系统建设,由各地州市环境监察机构组织填报。
第十五条 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情况汇总表于每季度结束前5日内上报环境监察总队。
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统计表、环境监察执法动态一览表分别于每年5月15日、10月15日前报环境监察总队。
重点污染源企业环境监察管理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统计表于每年1月15前报环境监察总队。
重点污染源企业现场环境监察填写环境监察总队统一印发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三联单)。
重点行业现场环境监察可参照环境监察总队下发的行业模板、年度现场核查表及日常现场检查记录表开展现场检查。
第六章 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对情节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检查人员应现场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在现场检查记录中予以体现并由企业负责人或环境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由所在地环境监察机构按照整改要求适时开展后督察。
第十七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或根据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
对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应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所属集团公司。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一企一档原则,建立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档案(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和环境监察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更新。其内容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3.各类环保文件。包括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试生产核查报告及试生产批复、验收批复、清洁生产验收意见、环保设施停运报告及批复、限期治理及停产治理文件等;
4.排污申报、排污量核定和排污费征收材料;
5.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及核查文件资料;
6.监督性监测报告;
7.主要环境执法文书;
8.现场环境监察季报、半年报、年报;
9.现场检查记录等;
10. 企业分类化环境管理材料(正式文件)。
第八章 通报与奖励
第十九条 未按照实本规定开展现场环境监察工作的,在年度环境监察工作考核中给予通报批评;对在年度环境监察工作考核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其他污染源现场环境监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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